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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