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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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達
王煌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億零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文達、王煌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之上開規定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