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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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96桃警分交裁字第05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擺設攤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勤員警當場以「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雖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惟異議人任職之「金格檳榔店」係位在道路以外之私人土地所搭建之房屋內,並非在道路上設置之攤位等語。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定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經查,依舉發員警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金格檳榔店係設置在大興西路路旁人行道以外之建築物內,並無將攤位擺設在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情事。且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取締本件違規之原因,並不是因為金格檳榔店在道路上擺設攤位,而是因為異議人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益徵異議人確無在道路上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