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金虎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賀金虎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賀金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非法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罪、意圖使人為性交媒介營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否認人口販運罪,惟據本件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證,並有結婚申請登記出入境相關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帳單帳簿現金在卷可佐,被告賀金虎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台從事性交易,惡性非輕,該罪為本刑三年以上之罪,雖非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被告多次犯行日後如經判處徒刑,執行刑亦可能非輕,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且本件尚有共犯即應召站負責人「林大哥」在逃,為免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媒介大陸女子與臺灣成年男子假結婚而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行業,堪認被告對於大陸地區有一定之熟悉程度,其若逃亡至大陸地區亦有自我謀生之能力,再以本件被告涉有多次犯行,且應召站主謀「林大哥」亦在逃而尚未到案,依上開事由綜合以判,因認本件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是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10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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