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純質總淨重貳拾柒點捌肆零玖公克)均沒收。緩刑貳年,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純質總淨重貳拾柒點捌肆零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驗餘純質總淨重『27.669
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驗餘純質總淨重『27.84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二)證據另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從事砂石運輸業,因工作勞累,一時失慮,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有被告傳真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如上金額予上開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2包(1包驗餘純質淨重27.6691公克、1包驗餘純質淨重0.171
8公克,驗餘純質總淨重27.8409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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