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4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旋於十多天後藉故返回越南,嗣即未再返臺,原告屢經催促,被告亦一再藉詞推託,復於表達不願再行來臺之意後,更失去聯繫,迄今已逾1年,均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何如玉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嗣被告以家中有事待處理而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亦不曾與伊等聯絡,迄今已一年餘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曾於97年1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11月25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70123384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畫面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藉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