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捌台(含IC板捌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13日某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街商展廠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金蘋果」8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金蘋果」8台(含IC板8塊)。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所擺設之機具數量僅8台,經營規模不大,所生危害輕微,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8台(含IC板8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稱:我所經營之金蘋果賭博電玩是以開分方式把玩,是以1比5兌換算
100元即開500分,要把玩之客人拿多少錢給我我就以1比
5方式開分給他玩;該賭博電玩隨意賭客下注10-100分把玩,於賭客每次把玩15顆珠子的連線成績來換算成敗,並且能夠得到所押注分數的1-100倍彩金分數,如果沒有押中分數就沒有了,分數就歸枱子所有;如果賭客賭玩賭博性電玩嬴得彩金要洗分數,就當場洗分掉並由我登記起來於下次前來時再開分給他把玩,沒有任何兌換對價關係(見警卷第5、6頁);1次用新台幣100元兌換500分,每次至少10分到10
0分可以啟動,客人可以隨意押注不等的分數,看15顆珠子連線的多寡,有中的話,可以得1-100倍的分數,客人不能換錢,也不能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佐以本件查獲時,現場並無任何賭客,且未扣得賭資,足認被告前開供陳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