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南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傳真日期為106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月││││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5年8月9日│民國105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16號│2131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29│││實││838號│44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民國105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交簡字第29│││決││838號│44號│││├─────┼─────────┼─────────┼─────┤││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民國105年12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008號│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