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敦仁
吳明財顏純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敦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吳明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顏純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敦仁、吳明財及顏純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先取出紅色方塊A後每人各發17張牌,並先翻出1張牌以決定先出牌之花色,由手中持有該翻出花色7者先出牌,再依序將同花色撲克牌輪流出牌,無牌可出者則蓋牌,當所有玩家手中的牌出完或蓋完時,以蓋牌之點數最少者為贏家,其他2家為輸家,並依輸家蓋牌點數之多寡分為最輸家及次輸家,而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3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1張牌)及賭資45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敦仁、吳明財、顏純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51張牌)及賭資450元。
三、核被告鄭敦仁、吳明財、顏純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純易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案發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敦仁、吳明財、顏純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鄭敦仁、吳明財、顏純易之素行,並均有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及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件賭博財物非多與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5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鄭敦仁、吳明財、顏純易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鄭敦仁、吳明財、顏純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