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金振棟 被上訴人 范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8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審理程序未予上訴人完全說明陳述機會,僅依被上訴人
書狀抗辯即予以判決,上訴人並未領取被上訴人賠償,有被上訴人郵政匯票正本及招領逾期信件影本為證。
㈡本件如依原審判決,使知法犯法之人踐踏法治精神。爾後,
加害人趁受害人疏失,均存僥倖心態犯案,等案發後,再將不法所得退還受害人,就能完全免其不法責任,將導致人皆仿效,非法治精神之基本價值。另被上訴人以戲謔嘲諷之詞表示係為息事寧人,有其存證信函可憑,被上訴人法治觀念,蕩然無存。上訴人損失財物,又被精神加害,上訴人情以何堪,請給予上訴人完全陳述機會。
㈢被上訴人具領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10日,調取錄影日期為10
7年6月30日,而其欲退回不當所得日期為107年7月10日,二者並不一致,故上訴人退回郵政匯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張兆光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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