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煌
李忠進劉祥利蘇賜鍾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煌、李忠進、劉祥利、蘇賜鍾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㈡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4人智識程度(張文煌為國中畢業、李忠進為國中畢業、劉祥利為小學畢業、蘇賜鍾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張文煌為勉持、李忠進為貧寒、劉祥利為勉持、蘇賜鍾為勉持)及張文煌、劉祥利、蘇賜鍾均業工,李忠進無業及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萬2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11號被告張文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忠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祥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賜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煌、李忠進、劉祥利、蘇賜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每人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若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若閒家贏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0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現金賭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文煌、李忠進、劉祥利、蘇賜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㈢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顆及賭資1萬200元。
二、核被告張文煌、李忠進、劉祥利、蘇賜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0顆、骰子3顆及賭資1萬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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