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灶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 黃毅承 (所涉詐欺犯行,另函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SIM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吳東昇 (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收取吳東昇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其不知情而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妻 曹鳳萍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號、第485號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以每本1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黃毅承。嗣黃毅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吳東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曹鳳萍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1月1日,賴灶松駕車搭載吳東昇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電信公司,由吳東昇前往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得SIM卡,吳東昇即將該SIM卡交與賴灶松,賴灶松再將SIM卡轉售黃毅承以賺取差價;之後復向友人 曹賢 正詢問是否有意願販售帳戶,經 曹賢正 同意後,於99年11月15日,由賴灶松約曹賢正、黃毅承前往宜蘭縣綠九市場見面,再由黃毅承駕車載賴灶松、曹賢正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由曹賢正辦理開戶後,在車上將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黃毅承,黃毅承即交付1萬元與曹賢正作為報酬(曹賢正於同日另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曹賢正部分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黃毅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SIM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曹賢正前揭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 林瑞祥 (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後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 黃祥烜 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張興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曹鳳萍、 許翠紋王泳鈞 、張興和、 陳美娥陳蕙芳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吳東昇、曹賢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吳東昇、曹賢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對有向吳東昇收取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 曹鳳萍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販售與黃毅承及將吳東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黃毅承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146頁),惟辯稱係為幫助吳東昇,販售吳東昇、曹鳳萍之帳戶僅賺取5000元,吳東昇取得15000元,SIM卡部分並未賺錢,曹賢正之帳戶係由曹賢正、黃毅承自行接洽云云。
三、經查:㈠吳東昇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東昇之妻曹鳳萍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證人吳東昇於偵查、證人曹鳳萍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1月5日(99)國世宜蘭字第8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9年11月11日合金宜存字第099000593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宜蘭分局警卷第20至3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前揭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曹鳳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足憑(宜蘭分局警卷第34、39至40、45至46、53頁),足見前揭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曹鳳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吳東昇有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並領得SIM卡,曹
賢正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東昇於偵查、證人曹賢正於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99年12月17日宜存字第099000287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礁溪分局警卷第4至8、19至21頁);又被害人陳蕙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為其友人 房樹貴 ,現電話已改為0000000000號,被害人陳蕙芳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曹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林瑞祥中華郵政帳戶、黃祥烜中華郵政帳戶,業據證人陳蕙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礁溪分局警卷29至
30頁),足見曹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吳東昇0000000000號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㈢吳東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曹鳳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係由吳東昇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售予黃毅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吳東昇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黃毅承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19、121、123頁),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販售吳東昇、曹鳳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僅賺取5000元,吳東昇取得15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吳東昇於偵查中證述:將存摺交給被告,可得到一本存摺1000元的好處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19號第16頁),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述:曹鳳萍、吳東昇的帳戶,被告一本是向我收取13000元;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說我有在收帳戶,一本13000元,被告跟我說,他跟別人收的話只有3千元,可以現賺8千到1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19、121頁),是被告係以每本1000元向吳東昇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後以每本13000元售與黃毅承,堪予認定。
㈤吳東昇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先由吳東昇
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與黃毅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6、144頁),核與證人吳東昇於偵查、證人黃毅承、曹賢正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54頁、本院卷第125、133頁),堪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將吳東昇之SIM卡交與黃毅承,其中間並無賺錢,款項全部交與吳東昇云云。惟查,被告轉賣吳東昇、曹鳳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賺取差價,已如前述,其稱於轉售SIM卡時未賺取差價,尚難遽信,又證人曹賢正於本院證述: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向吳東昇收行動電話SIM卡,黃毅承有支付4500元給被告,被告從中拿2000元給吳東昇,自己拿2500元等情,應該沒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亦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㈥被告辯稱曹賢正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買賣,係黃毅承直接將
錢交給曹賢正,帳戶與錢均係黃毅承、曹賢正自行接洽,其並未參與,僅係在場云云。經查,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述:我與曹賢正是國中同學,後來很久都沒有見面,是賴灶松說要交付一本帳戶給我,就帶曹賢正一起來,曹賢正的帳戶存摺、金融卡都是經由賴灶松的手後,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證人曹賢正於偵查中證述:將存摺賣給黃毅承是賴灶松介紹,因為他知道黃毅承有在收(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52頁);於本院證述:那天是黃毅承開車載我去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賴灶松也在場,黃毅承提議叫我再辦理一本帳戶,可以多得一萬元,黃毅承、賴灶松在車上等我,我自己進去辦理開戶,我辦好後,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給黃毅承,黃毅承當場交付我1萬元,賴灶松從頭到尾都坐在車上;我在當日上午交付郵局的帳戶,下午就到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開戶,並交付帳戶;交付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時,賴灶松有在場;是賴灶松牽我這條線,問我要不要去拼,他知道我缺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7、128、132頁),足認曹賢正雖與黃毅承係國中同學,惟並不知黃毅承有在收購帳戶,而係經由被告介紹,始將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販售與黃毅承。
㈦被告於交付吳東昇、曹鳳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黃毅
承前即知悉黃毅承收集帳戶存摺、金融卡係為作詐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稱:賴灶松知道我擔任車手,我事先就有告訴賴灶松;賴灶松將收購的帳戶交付給我,他知道我就是要從事詐欺用的;賴灶松第一次交付吳東昇、曹鳳萍的帳戶給我時,就已知道我是詐騙集團的人員,當時我在百士特車行修車,就跟賴灶松說我有跟人家收帳戶,一本13000元,我跟他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需要帳戶來做詐騙,他就跟我說好,之後過了3天,他就拿了2本存摺、提款卡給我,存摺上面都會有存摺所有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密碼、出生年月日;賴灶松對於我在集團內從事收帳戶、領款、匯款給上游都知道,只是不知道我可以分得的成數有多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1至
124頁),是被告有幫助黃毅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表
一、二之詐欺行為之犯意,並為前述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SIM卡、介紹曹賢正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堪予認定。
㈧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交付及介紹他人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SIM卡之行為,均屬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佐以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述: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不知道賴灶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被告之行為與提供自己帳戶、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本質上並無差異,故被告應係幫助犯,洵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對被害人許翠紋、王泳鈞、張興和、陳美娥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一㈡之行為,雖係先交付吳東昇之SIM卡與黃毅承,再介紹曹賢正販售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黃毅承,然詐欺集團使用該吳東昇之SIM卡、曹賢正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對陳蕙芳接續為詐欺行為,僅成立一罪,故被告此部分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犯行。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一㈡部分,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致
附表二被害人陳蕙芳遭詐騙8萬元、3萬元、9萬元之部分起訴,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致附表二被害人陳蕙芳遭詐騙20萬元,並匯款進入黃祥烜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如前述,因詐欺集團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亦係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有使用吳東昇之門號作為詐欺工具,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轉賣帳戶、SIM卡或介紹他人販售帳戶予不法集
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精神狀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遭騙過程││││││新台幣)││├──┼───┼────┼────┼─────┼──────────┤│1│許翠紋│99年10月│曹鳳萍國│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6日12時│泰世華商││月6日上午11時許,撥││││46分許│業銀行││打電話向許翠紋佯稱係│││││00000000││其友人 洪繹盛 ,要向其│││││0000000││借款10萬元,許翠紋告│││││號帳戶││知僅能借與5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應│││││││會入之帳號,許翠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2│王泳鈞│99年10月│曹鳳萍國│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12日│泰世華商││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業銀行││打電話向王泳鈞佯稱係│││││00000000││其友人 曾聰杰 ,要向其│││││0000000││借款7萬元,王泳鈞因│││││號帳戶││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3│張興和│99年10月│吳東昇合│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13日│作金庫銀││月13日中午12時許,撥│││├────┤行├─────┤打電話向張興和佯稱係││││99年10月│00000000│10萬元│其友人SAKURA小姐,要││││14日│64793號││向其借款8萬元,張興│││││帳戶││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10月│││││││14日中午佯稱係其友人│││││││SAKURA小姐,要向其借│││││││款10萬元,張興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4│陳美娥│99年10月│吳東昇合│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0││││15日14時│作金庫銀││月15日12時17分許,撥││││42分│行││打電話向陳美娥佯稱係│││││00000000││其友人 鄭燕琳 ,要向其│││││64793號││借款8萬元,陳美娥因│││││帳戶││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遭騙過程││││││新台幣)││├──┼───┼────┼────┼─────┼──────────┤│1│陳蕙芳│99年11月│林瑞祥中│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15日上午│華郵政宜││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11時許│蘭西後街││打電話向陳蕙芳,佯稱│││├────┤郵局├─────┤係其友人房樹貴,要向││││99年11月│00000000│3萬元│其借款8萬元,並稱現││││15日14時│264881號││已將電話改為││││許│帳戶││0000000000號,陳蕙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復於同││││99年11月│曹賢正台│9萬元│日14時許,以相同方式││││17日上午│灣土地銀││向陳蕙芳詐騙3萬元;││││11時30分│行││又於99年11月17日上午││││許│00000000││10時許,以相同方式向│││││0281號帳││陳蕙芳詐騙9萬元;另│││││戶││於同日下午,以相同方│││├────┼────┼─────┤式向陳蕙芳詐騙20萬元││││99年11月│黃祥烜中│20萬元│。││││17日│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833615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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