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李崑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徐玉
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玉惠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徐玉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在案。茲因本案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鈞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首頁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聲字第236號催告函文、94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8號、94年度執全字第92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4年度存字第1067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75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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