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憲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柏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吳憲文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收養人吳柏融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且本件非屬夫妻共同收養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年齡相距尚未達20歲以上,亦即收養人一方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間之收養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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