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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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 蔡佩雯 兼法定代理人 蔡長興 共同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朱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傳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162號)為被繼承人朱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23號之2,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聲請人已聲明承受該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並由民事執行處准予承受,且已繳足拍賣價金,惟在該執行事件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被繼承人朱儀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朱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10月5日嘉院貴家慧100繼字第917號函、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11月8日嘉院貴99司執誠字第210號函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儀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依聲請詢問陳傳義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據聲請人陳報陳傳義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朱儀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附卷可稽,爰認為選任陳傳義為被繼承人朱儀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