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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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上訴人 陳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佳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被警察當場查獲攜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卷附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以上訴人辯解:遭查獲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之所以一次購買如此大量,是因為可避免分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且可有較優惠之價格,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人意思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查獲之毒品,所為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不可採,係違背論理法則與理由不備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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