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甫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㈡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業於96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已提高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