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庚○○○
戊○○丙○○丁○○己○○
共同送達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旭勳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旭勳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陳旭勳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20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出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在案,上開訴訟程序已終結,陳旭勳於民國89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陳旭勳之繼承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證明,及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從而供擔保人如已死亡,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供擔保人之繼承人即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如未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法院即得因供擔保人之繼承人之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5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本院75年度存字第2725號卷審核屬實,本件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於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上開通知於96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