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搬運之鐵溝蓋為他人竊得,仍應所託而搬運贓物,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取回失竊物品,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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