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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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乙○○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植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棄被害人乙○○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桃市民字第0970018085號函在卷可憑,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