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398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1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1張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1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96年度除字第39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何恩輝 │合作金庫銀│002498│210,000元│95年7月15日│PA0000000│││││行前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