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寬宥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業已指明,羈
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㈡被告施寬宥對於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復係於犯後不久即
主動投案,並有固定住所,亦無任何遭通緝逃亡之前科,衡情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家中經營之洗車廠,因父親患有心臟疾病而需長期觀察治療,恐無力負荷致不克維持,有父親殘障手冊可稽,亟待被告返家接手經營,以維持家中生計,且被告擔憂父親病況,身為人子卻無以隨侍在旁照料,著令被告深感自責與愧疚;又被告育有2名年幼子女(年齡分別為4歲、2歲),尚賴被告盡扶養之責,在在顯示被告絕無可能離棄家庭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應無事實可認被有逃亡之任何可能性。綜合以上情節,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涉罪行,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於犯後不久即主動投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遭通緝逃亡之前科,已如前述,依客觀社會通念,應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節,是應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施寬宥(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㈡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李家賢 達成毋
庸賠償任何金額之和解;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腹部2槍,致被害人受有肝臟、腎臟、胃、十二指腸及小腸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切除部分小腸、膽囊及右腎臟,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14頁),則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可能,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業經本院為重刑之宣告等情事,認為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因其對父親、2名幼子有照護之義務,自無
逃亡之可能;惟在對父母盡孝道、養育幼子,與為規避刑執行潛逃間,在利害權衡下,被告非無選擇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父親、2名幼子若確有照護之必要,亦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