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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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人體服用與嗎啡結構類似成分之「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不致檢出嗎啡之偽陽性反應。第一審依據該公司之檢驗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伊不可能施用毒品後,向觀護人報到,其尿液被驗出毒品反應,有可能係伊服用「美沙冬」藥水後因新陳代謝反應較慢所致,原審依上開檢驗報告認定其施用毒品犯行,顯違常理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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