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7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2件、戶口名簿、再審起訴狀、苗栗地院民事庭通知單(95年度再字第1號)各1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610,000元,原得受償之利息為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起,至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即94年11月18日止(以
2個月計算)之利息計13,417元(1,610,000x5%x2/12=13,417,元以下4捨5入),故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623,417元(1,610,
000+13,417=1,623,417),另參酌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以3年計,因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以1,623,417元為收益,以此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損失為243,513元(1,623,417x5%x3=243,513),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43,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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