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呂志紅 於民國88年2月2日結婚,應訴外人呂志紅要求於89年1月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並於88年12月3日經鈞院裁定准予認可在案。訴外人呂志紅婚後來臺行為不檢且性格惡劣,後因訴外人呂志紅要求而協議離婚,惟自兩造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始終未曾來臺,原告與訴外人呂志紅離婚後,被告更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6款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但不能來臺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呂志紅於民國88年2月
2日結婚,應訴外人呂志紅要求於89年1月4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認可,後原告業與訴外人呂志紅協議離婚,惟自兩造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始終未曾來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公證書影本、本院88年度養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確實。另被告確實迄今未曾入境來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9日境信栩字第094107283340號函在卷可證。以上諸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終止應適用臺灣地區收養法規及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81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事實是否重大,致難以維持養親子間之親子關係,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6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件兩造自89年
1月4日成立收養關係以來,被告始終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業與被告母親協議離婚,兩造於本件訴訟均表明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養親子人倫基礎確已顯現破綻且無法回復,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即屬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情由,合於吾國民法第1081條第6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6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6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款競合之終止收養關係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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