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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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被告晉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桃園縣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衛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以被告丙○○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日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繳付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8.359%計算,及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不料,被告晉衛公司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晉衛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查被告晉衛公司迄94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11,184元,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184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及放款客
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訴外人戊○○(原告起訴時將其列為被告,嗣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起訴,並得其同意)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陳稱略以:我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晉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我此項借貸是經中小企業基金擔保,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擔任保證人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11,184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5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