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5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殺人未遂等犯行,核卷證資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害人之保護、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予以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被告除涉及無故替同案被告 陳重任 、 施建偉 二人保管槍械外,應無涉及殺人未遂犯行,又無故寄藏槍械部份雖係最輕五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收押迄今,已近十五個月,是否尚有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並讓被告交保候傳云云。惟依上述,本院認對被告甲○○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顯尚未消滅,況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現由本院審理中,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