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 李瑞玲 相對人 張予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47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3號、103年度存字第591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525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廢棄,而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平民字第4089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