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蔡清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蔡清芳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0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在該車前置物箱內發現高雄市○○區○○路○○○○號「西歐加油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張,遂至「西歐加油站」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蔡清芳)。案經蔡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芳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