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樺與 許舒涵 因停車發生糾紛,吳建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晨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快乾膠灌入許舒涵所有停放在前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孔,致前開機車車鎖不堪使用,已不復具該鑰匙孔本應有之正常啟閉機車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舒涵;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7時45分許,以快乾膠灌入許舒涵所有,停放在前述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致許舒涵前開機車車鎖不堪使用,已不復具該鑰匙孔本應有之正常啟閉機車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舒涵。案經許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建樺於偵查訊問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NDG-1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受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攝照片12張及收據2張。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案被告吳建樺以三秒膠分別注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孔,雖未對鑰匙孔之外形或物理存在產生影響,卻足使上開機車車鎖無法開啟,因而喪失其效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均已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大樓停車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心生怨懟,竟不理性思考以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俱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願出面進行調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