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簡水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水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友人 黃福裕 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6分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世紀舞廳」消費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黃福裕離開座位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黃福裕放置在座位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元本票2紙),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裕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新世紀舞廳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2頁至第58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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