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86、16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祥在址設高雄市○○區○○○○○○區○○街○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民國103年5月6日晚上7時許,因鄭○旭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公司請陳啓祥代將電話轉接予其在該公司任職之妻子曾○鳳,惟因未順利與曾○鳳取得聯繫而心生不滿,鄭○旭遂於103年5月7日早上6時20分許,前往該公司位於○○街與○○街之門口找陳啓祥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鄭○旭以其所有之鐵鉤毆擊陳啓祥(鄭○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啓祥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鄭○旭,致鄭○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瘀血(3x1公分)、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拇指擦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19至24、28至33頁;103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第2、3、10至11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右昌聯合醫院103年5月7日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41、42、45至48頁;103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理性引導告訴人之情緒,僅因細故,竟出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係起因於告訴人與其妻之糾紛,被告本為無關之第三人,因告訴人遷怒始發生此次衝突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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