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陳俊吉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與 林金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陳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金全,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一前時,見 李春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推由林金全下車步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旁,以自備鑰匙轉動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等犯罪事實,依被告陳俊吉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共犯林金全之供述,被害人李春宏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共同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持以竊車之鑰匙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尚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三、被告陳俊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已坦承犯行,原審竟量處重刑,難以甘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陳俊吉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法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吉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三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四案);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二至五案件嗣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陳俊吉於本案同時期即一0二年間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且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包含被告所指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陳俊吉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原判決已審酌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並未就原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被告陳俊吉上訴理由既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綜上說明,本件被告陳俊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