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湘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第2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湘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麗緹汽車旅館」
1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34,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湘菱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
前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下稱前案),惟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期滿而未經摘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認被告前案所犯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刑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顯已無礙其於本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被告仍合於「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癩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向公訴人聲請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亦具狀聲請並迭提出被告持續自主為藥毒檢查尿液均未再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檢驗報告,堪認被告確未再有施用毒品之劣行,則命被告為成癮治療即為已足,實無命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被告因患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控制不良,有西園醫院
104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又患有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等症狀,此亦有西園醫院104年4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實有不宜命入監所觀察、勒戒之情形。末查被告嗣於本件案發後亦持續自主為藥毒檢查確已不再施用毒品,已如上述,此外,被告父母願無條件全力支援並配合被告為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固屬不該,惟係偶發初犯,且合於戒癮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又因患有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控制不良,及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等症狀,實有不宜命入監所為觀察、勒戒之情形;並於案發後持續自主為藥毒檢查顯示確未再施用毒品並示戒除決心,家人亦給予充分支援及配合。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內就被告於偵查中迭為戒癮治療之聲請一節,恝置不論,且全未敘明何以不准之理由,遽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被告不服,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駁回公訴人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是抗告人以其已自主藥毒檢查未有毒品反應等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式之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其個人因素,請求以戒癮治療之處分替代,核屬無據。
㈣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已自行為戒癮治療及其病況不適合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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