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及菸盒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等語,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等語;第14至15行所載「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補充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供藏放毒品之菸盒1只」等語;第15至16行所載「另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語,補充為「另經警攜回警局調查,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2.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月日航藥鑑字第103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2年3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惟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行向警察、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供參(偵卷第1頁、第7至9頁、第4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偉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偵卷第45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水電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菸盒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黃仕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五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自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另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仕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晚│││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上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告1份│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對照表(尿檢編號:44│實。│││2)││├──┼───────────┼───────────┤│㈢│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重0.0980公克)扣案。│安非他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月日航││││藥鑑字第103號毒品鑑││││定書││││3.照片3張││├──┼───────────┼───────────┤│㈣│1.玻璃球吸食器1顆扣案│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照片1張││├──┼───────────┼───────────┤│㈤│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叔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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