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允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允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允中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偵卷第51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林」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送貨之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郭允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允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乙、丙二案,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82號裁定減為5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9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二案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於103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允中於警詢│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行。│││自白││├──┼────────┼──────────────┤│二│⑴列管毒品人口尿│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液檢體採集送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紀錄表│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10││││0000000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