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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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振山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文彬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莊振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多次因涉犯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高酒精濃度之高粱酒,並旋即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案至少為其第三次因涉犯相同罪名而為警查獲,法敵對意識較高,實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明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甚者係其本案乃因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方為警查獲,整體犯罪情節相當嚴重,縱使未因其犯行而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身體、生命之實害,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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