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柯國忠

被告 陳書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6,166元自

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

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如期

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5%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6,166元、應收利息2,229元、違約金

600元,合計48,995元,及其中本金46,166元自112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

無效。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5-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