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告 陳書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9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永佳
書記官陳玉芬
通譯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6,166元自
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
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如期
繳款,若有延遲,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5%外,其
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2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6,166元、應收利息2,229元、違約金
600元,合計48,995元,及其中本金46,166元自112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
無效。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5-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陳玉芬
法官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