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上訴人劉○○原名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稱因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向其表示適逢月經期間,身體不適,僅為A女塗抹白花油,未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況A女正逢月經期間,不可能舔A女之陰部,當日尚有A女之弟在場,縱A女之兄曾外出購物,如何在A女之弟面前,對A女為強制性交,A女所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質疑測謊之過程,且以A女所述不實,並非態度不佳不願與A女和解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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