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柡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後猶不思悔悟自省,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育有一名兩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
段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198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前者甫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2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1時3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對象,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107年7月份在臺北市中山區朋友家內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