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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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婷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9、72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
一、林姿婷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不熟識的別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但是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琪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與「琪琪」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後(林姿婷未取得任何報酬),林姿婷旋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復於106年6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某處「7-11便利商店」,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阮浩群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琪琪」、「阮浩群」(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於收受林姿婷寄交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鄭 仲庭吳品臻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姿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5至58、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仲庭 、吳品臻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9131卷第7至8頁、警1577卷第9、11頁),並有告訴人鄭仲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警9131卷第14頁)、告訴人鄭仲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警9131卷第4頁、第10至13頁)、告訴人鄭仲庭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9131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吳品臻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警1577卷第8頁、第14頁)、告訴人吳品臻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1577卷第12至1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22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3頁)、彰化銀行107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61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止交易明細2紙(本院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所為,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滿3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惟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所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是基於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個告訴人的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另審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累計為57,561元,惟被告業已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本案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在高中夜間部就學,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胞兄、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賠償2位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業如前述,堪認對其本案犯行已顯悛悔,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鄭仲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4│106年6月1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日晚間7時許,假冒饗食天堂│晚間7時34分許│9,898元至被告之本││││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失,││案帳戶內。││││誤將鄭仲庭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須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取消升級,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6年6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假冒郵局員工,指示鄭││││││仲庭至郵局匯款,致鄭仲庭陷││││││於錯誤。│││├──┼───┼─────────────┼───────┼─────────┤│2│吳品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4│106年6月1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日晚間6時9分許,假冒蝦皮│晚間6時57分許│29,985元至被告之本││││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員工操││案帳戶內。││││作錯誤,誤為吳品臻多訂購12├───────┼─────────┤│││筆商品,如要取消,須以操作│106年6月14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消訂單,│晚間7時許│17,678元至被告之本││││致吳品臻陷於錯誤。││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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