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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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浣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貳公克、零點柒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62公克、0.732公克),有該院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