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延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2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經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林延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霖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9樓之2住處客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5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0支、空分裝袋3大包,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延霖於警詢時之自│1、被告經本署傳喚並未到│││白│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1、被告於於上開時地為警│││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檢體編號TA0000000)、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2、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TA0000000)各1紙│、二級毒品之犯行。│├──┼───────────┼────────────┤│3│扣案吸食器2組、注射針│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筒10支、空分裝袋3大包│。│├──┼───────────┼────────────┤│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6、107年間因│││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矯正簡表各1份│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0支、空分裝袋3大包,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宜群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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