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10月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8年6月10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0日21時4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而張家華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從其外套口袋內交出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該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竟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