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382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張勝忠 上一人 沈志明 複代理人被告 羅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光華北路口,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裕妹 所有、 徐生勳 駕駛而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車損修復費用7,595元(工資2,850元、零件4,7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欲倒車離開,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19日止,已使用10月4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4,74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85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990元(計算式:3,140元+2,850元=5,99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745×0.369×(11/12)=1,605第1年折舊後價值4,745-1,605=3,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