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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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2320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2017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利用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疏未拔除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旋卸除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以供己代步使用。嗣甲○○於同年月14日夜間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高鈺坪 ,行經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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