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詐欺取財,而以支票16張(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乙○○請借上述款項,言明到期必還,不料到期均以存款不足退票,且已為「拒絕往來戶」,後經自訴人乙○○多次催討,被告甲○○竟避不見面,顯示被告甲○○已逃匿無蹤,自訴人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㈢、再者,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4月29日。而本件繫屬之日期為85年11月30日,至86年1月31日發佈通緝之日止,共計2月2日。
㈣、經加總上開㈠至㈢等各項期間,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97年12月30日已完成。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表】支票明細: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1│四信│85.2.18│250,000元│├──┼──────┼──────┼──────┤│2│台銀│85.2.18│300,000元│├──┼──────┼──────┼──────┤│3│四信│85.2.26│200,000元│├──┼──────┼──────┼──────┤│4│四信│85.2.30│370,000元│├──┼──────┼──────┼──────┤│5│四信│85.3.3│150,000元│├──┼──────┼──────┼──────┤│6│台銀│85.3.12│100,000元│├──┼──────┼──────┼──────┤│7│四信│85.3.13│300,000元│├──┼──────┼──────┼──────┤│8│四信│85.3.16│300,000元│├──┼──────┼──────┼──────┤│9│四信│85.3.16│300,000元│├──┼──────┼──────┼──────┤│10│台銀│85.3.25│100,000元│├──┼──────┼──────┼──────┤│11│四信│85.3.29│100,000元│├──┼──────┼──────┼──────┤│12│四信│85.4.2│300,000元│├──┼──────┼──────┼──────┤│13│台銀│85.4.5│300,000元│├──┼──────┼──────┼──────┤│14│四信│85.4.10│470,000元│├──┼──────┼──────┼──────┤│15│台銀│85.4.18│300,000元│├──┼──────┼──────┼──────┤│16│四信│85.4.29│4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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