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係後備軍人,自95年3月9日起,設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但未實際居住該址,而係在臺中市○○區○○○街26之1號等地居住,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7年5月5日12時至16時至嘉義縣大林鎮沙崙1之10號精南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50306號教育召集令,僅能送達到前開嘉義縣○○鄉○○路○段○○○號住址,而無法送達於甲○○。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嘉義後備指揮部97年7月3日後嘉義動字第0970002906號函、召集令交付通知、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寄存送達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7年5月8日嘉縣水警四字第0970082045號函、教育召集令、後備九0六旅步四營97年5月12日後飛四營字第0970000058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之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