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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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悛悔,於97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大鼎活蝦店,與友人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上路。嗣於96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水龍頭、自來水表及停車場之籬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7年12月13日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0.7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之3倍,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擦撞證人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乙○○上開住處前之水龍頭、自來水表及停車場之籬笆而肇事等情,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