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2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昭伶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3日至144年6月12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16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欠借款本金912,7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95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11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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